各镇、市属街道办事处(场、园、区)党委,各镇人民政府,市属街道办事处(场、园、区),市人武部党委,市委各部委,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,各人民团体:
《仙桃市“城市清洁工程”问责暂行办法》已经市委、市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。
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
仙桃市“城市清洁工程”问责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优美的城市环境,保障公民身体健康,促进城市文明建设,根据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实施“城市清洁工程”、治理“五乱”(即垃圾乱扔、摊点乱摆、车辆乱停、广告乱贴、工地乱象)工作问责。本办法所称问责,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“城市清洁工程”、治理“五乱”工作中,不履行、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,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。
第三条 实施“城市清洁工程”、治理“五乱”,坚持属地管理原则,以街道办事处(园、区)管理为主,相关单位协调配合。
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,权责统一,有错必究,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
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:
(一)市属街道办事处(园、区)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;
(二)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、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;
(三)实行“门前三包”责任制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;
(四)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。
第六条 市属街道办事处(园、区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:
(一)对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、不制定和落实“城市清洁工程”具体实施方案的;
(二)没有落实“门前三包”责任制或“门前三包”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;
(三)没有建立“城市清洁工程”长效管理机制的;
(四)没有开展“城市清洁工程”宣传,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;
(五)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、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。
第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、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:
(一)查处摊点乱摆行为不力,影响街道、广场、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;
(二)查处车辆乱停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力,影响城市交通秩序的;
(三)查处垃圾乱扔等行为不力,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;
(四)查处广告乱贴行为不力,影响市容市貌的;
(五)查处工地乱象不力,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;
(六)对未经审批搭建搭盖违法建(构)筑物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,影响市容市貌或妨碍道路交通的;
(七)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、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。
第八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:
(一)不签署、不执行“门前三包”责任制,致使“城市清洁工程”无法顺利实施的;
(二)不能完成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主要任务和指标,效能低下的;
(三)对因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瞒报、谎报、缓报或者救援、救治不力的;
(四)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。
第九条 对新闻媒体曝光,或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、投诉,或省市领导批示的涉及第六条至第八条问责情形之一的,经市政府督办室调查属实,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。
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
第十条 实施“城市清洁工程”问责方式包括:
(一)责令改正;
(二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(三)通报批评;
(四)诫勉谈话;
(五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(六)停职离岗培训;
(七)调离岗位;
(八)解聘、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、免职。
除以上问责方式外,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,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一条 出现第六条至第九条问责情形之一的,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;直接责任人被2次问责的,同时对分管领导实行问责;直接责任人被3次以上(含3次)问责的,同时对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实行问责。
第十二条 对适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,由市政府督办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;对适用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,由市政府督办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,报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后,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。
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。
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、申辩的权利。
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、复核。在复查、复核期间,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;复查、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,应当及时纠正。
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